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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鸿博股份(002229)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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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9-08-27 浏览次数1116次 |
关于福建鸿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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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鸿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9闽理非字75号
致:福建鸿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鸿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之委托,指派柏涛律师、李金萍律师出席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6]21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及公告、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及变更会议地点的公告、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对于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及程序、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会议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决议,并分别于2009年8月8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关于召开
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2009年8月21日在巨潮咨询网站、2009
年8月22日在《证券时报》刊登了《关于变更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地点的公告》。
本次会议于2009年8月25日下午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1号西湖宾馆2楼10
号会议厅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尤丽娟女士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11人,代表公司股份5599.5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9.99%。
3、公司部分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及程序
本次会议未提交临时议案。
四、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表决通过了 《关于2009年中期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表决结果:赞成5599.5万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本次会议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两名股东、一名监事与本所律师进行监票、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本次会议已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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